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聲請人 呂鏗鏘
呂正樂 呂作良 呂士俊 呂坤成 相對人 呂邱 𤆬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邱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鏗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呂正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邱𤆬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呂作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緣相對人於十餘年前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並於96年12月21日取得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經認定無須重新鑑定,目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與現實感嚴重障礙,相對人高齡91歲,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吉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機構式之照護,日常生活等項無法自理全需由他人照顧,心神狀態應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回復之可能,惟前因聲請人父親過世,有為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等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呂鏗鏘、呂正樂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呂作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推舉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㈢本院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106年
12月2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尚無任何反應,觀察相對人躺臥床上,身上安置鼻胃管、氧氣罩及尿管,尿布使用中,四肢均已僵直硬化,難以自主移動,似已無法言語。鑑定人則表明待鑑定後詳如鑑定報告)。㈣陳炯旭診所107年2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呂員 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呂員在民國96年12月間已達嚴重失智,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1月30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2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聲請人,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母子之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自104年間起長期安置於老人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照護費用均由餘由聲請人分攤支應,聲請人並為定期探視陪伴(聲請人呂士俊長期定居美國),對相對人相關事務應係由聲請人等商議分工執行,其中聲請人呂鏗鏘又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保管身分文件者,除聲請人呂士俊外其餘聲請人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一切事務,聲請人呂鏗鏘、呂正樂均表明有意願為監護人且認為經協議為共同監護較為適當、聲請人呂作良亦表明有意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均據 陳明 在卷,其他聲請人就此亦均表同意,出具同意書在卷可參,再上開聲請人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揭職務之人,是以上開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務之人,爰選定呂鏗鏘、呂正樂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呂作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