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佑彥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原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簡稱:泰北高中)老師,因泰北高中減班而於107年9月13日資遣聲請人,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經該局以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核准聲請人資遣案,並自00
0年0月00日生效,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8時12分許,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泰北高中見聲請人不配合量體溫,也不願離去,認為對於學校師生安全有疑慮,因而報警,人事室主任 張進安 受泰北高中校長之託向員警表示對聲請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經員警 林志一 於同日10時50分許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張進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員警林志一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委託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核實無訛,足見聲請人現已非泰北高中之教師,其進入泰北高中校園,顯屬犯罪行為實施中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其仍為泰北高中老師部分,要屬其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予審核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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