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毒保字第二一四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慈生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9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黃慈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聲請書、本院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9至
130頁、第133至136頁、第229至230頁),並經本院核閱毒偵卷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14號,見毒偵卷第219頁),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總毛重1.40公克、總淨重0.9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0.92公克乙節,此有該局中華民國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36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7頁),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翊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