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011號聲請人丹麥商務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9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99年度除字第201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丹麥商務辦事處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97年9月15日│54,000元│CA0000000││││安昇│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