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天明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竹簡字14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
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天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7日下午2時許,見 湯國珍 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之房屋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空屋內,徒手竊取鐵管2支、鍋子1個及鐵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適湯國珍發現李天明犯行報警處理,李天明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管2支、鍋子1個及鐵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國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天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36、37頁)。
(二)告訴人湯國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1至15、21、22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管2支、鍋子1個及鐵架1個,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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