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所犯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52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進行審理,並於同年月日15時25分許辯論終結,此有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錄音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99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向本院收文處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1份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訴帶民事訴訟是在本案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之前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原告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維權益,特此敘明。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