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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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坤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坤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坤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5號簡易判決等件可稽。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4年9月23日聲請書1份為憑,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
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詐欺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為2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6月19日│103年8月29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9196、20170號│第19196、20170號│第792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104年度簡字第212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103年度審易字第2191│104年度簡字第2125││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104年8月2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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