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04號抗告人薛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下稱117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前揭1172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因欠稅分別於103年及104年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下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查封在案,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欠稅極可能為逃避債務而脫產;㈡相對人於103年積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3,376,784元,嗣板信銀行於103年7月14日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房地,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結束後之2個月,即於104年2月4日出賣該臺南市房地予第三人林姓買受人,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及使抗告人債權日後無法求償;㈢相對人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共有部分、672之1地號共有部分、第2312建號、第23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號〈下稱吉林路房地〉、臺北市○○街○○○號〈下稱農安街房地〉)地下建物,依不動產實價登錄吉林路每坪為53.9萬元至34.7萬元、農安街為每坪55萬元至33.1萬元,換算總價僅1,000餘萬元,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1,910萬元,遑論抗告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㈣相對人於103年8月28日簽發本票1,450萬元予抗告人時,已知上開臺北市房地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曾承諾將其所有之臺中市○○路○○號14樓之2房地(下稱臺中市房地)、臺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臺南市房地)增加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然相對人於用印後卻未履行,相對人顯然刻意毀約以逃避債務;㈤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房地於104年2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劉姓人士,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劉姓人士,復於同年6月29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以上開手法製造假債權,使劉姓人士同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再因混同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移轉取得所有權方法以逃避債務。㈥相對人以同一手法將所有之臺北市房地於104年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劉姓人士,足證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負擔行為。㈦依相對人10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其名下除上開臺北市房地、臺中市房地及已出賣之臺南市房地外,僅有91年、93年度車輛各一部,益證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已達無資力狀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出由相對人於103年8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月28日、面額為1,450萬元之本票、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及104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南市○○區○○路○○○號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卷2至13頁),堪認抗告人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仍需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始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然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欠稅分別於103、104年遭國稅局大安分
局、松山分局查封,雖據其提出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C號函、第0000000000D號及國稅局松山分局104年1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C號函、第0000000000D號函為證(見本院卷10至18頁),然相對人已無滯欠國稅局大安分局稅款,上開稅捐機關已通知地政機關就相對人之財產無禁止移轉之必要等情,有國稅局大安分局103年9月3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第0000000000C號函、第0000000000D號函足參(見本院卷50至53頁)。至於相對人究竟積欠國稅局松山分局多少稅款,未見抗告人為釋明,是不能僅以上開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文即認定相對人會因欠稅而脫產。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欠稅逃避債務而脫產云云,尚非可取。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3年積欠板信銀行3,376,784元,嗣
板信銀行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房地,嗣相對人將該臺南市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足證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云云,然板信銀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明確記載「債務業已清償」等字句(見本院卷54頁),相對人自得將臺南市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尚難據以推論相對人有脫產行為。
㈢抗告人又主張前揭吉林路房地每坪僅53.9萬元至34.7萬元、
農安街房地每坪為55萬元至33.1萬元,換算總價僅值1,000餘萬元,不足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1,910萬元云云,然據相對人提出之102年4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55至63頁),相對人買受前揭吉林路房地時,係以總價2,280萬元取得,尚難認該吉林路房地之價值僅1,000餘萬元;又該吉林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目前僅餘9,834,966元未清償,亦據相對人提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企金債管部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67頁、68頁),是抗告人指稱該抵押債權為1,910萬元一節,亦非可信。
㈣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03年8月28日簽發面額1,450萬元本
票時,已知上開臺北市房地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曾承諾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及臺南市房地增加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事後卻未履行,顯然刻意毀約以逃避債務云云,然相對人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實難以未增加擔保物一節,即推論相對人為逃避債務。
㈤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房地於104年2月4日設定
抵押權予劉姓人士,同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劉姓人士,復於同年6月29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以上開手法製造假債權,使劉姓人士同為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再因混同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再移轉取得所有權方法以逃避債務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該臺中市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35至38頁),既然該臺中市房地目前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該財產自屬於相對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日後抗告人得持勝訴判決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逃避債務之行為。
㈥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以同一手法將所有之臺北市房地於104年2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00萬元予劉姓人士,足證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負擔行為云云,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9頁),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為凱基銀行,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為抗告人,設定擔保金額達1,700萬元,第3順位抵押權人始為劉姓人士(見本院卷39頁反面),是該第3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對於先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生影響,自難認此第3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為不利益於抗告人。
㈦抗告人再指摘依相對人104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其名下除上開臺北市房地、臺中市房地及已出賣之臺南市房地外,僅有91年、93年度車輛各一部,益證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已達無資力狀態云云,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45頁),然相對人擁有財產,自非毫無財產所可比擬,況該臺北市房地取得時之總價為2,280萬元,目前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餘9,834,966元未清償等情,均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之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毫無保障,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云云,亦非可取。
㈧從而,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
債信不佳、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即非釋明有所不足,而得以供擔保補足。是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於其債權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無法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足,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前揭1172號裁定,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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