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山
謝朝光周克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告 邱意勳
謝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郭萬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謝朝光、邱意勳、謝定國、周克仁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謝朝光、邱意勳及證人 邱文彥 之證述可知,被告謝朝
光等人施作告訴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相關工程,持以請款之手繪圖面均係 渠等 提交給被告郭萬山,且可以自其等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之施工圖面明確得知施作之機台名稱及編號,此從本案發生後,被告謝朝光仍能檢具其自行統計已施作但未請款之相關機台名稱及施作點數資料向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被告周克仁向告訴人公司主張其實際已施作之點數工程款尚未全數收取等情均可得證。被告謝朝光等人對於被告郭萬山以重複或虛擬機台向告訴人公司請領工程款一節,當屬知情。
㈡被告邱意勳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稱可知,被告邱意勳與被告
郭萬山對於額外施作之雜工部分,並無以其他方式補領之合意,被告邱意勳主觀上亦認知告訴人公司就該額外施作部分並未補給工程款,惟實際上被告郭萬山卻以被告邱意勳提供之手繪圖面,以虛擬機台來請領款項,被告邱意勳亦坦承確有溢領情事,其等2人確實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依被告謝定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謝定國對於
已施作尚未請領台積電工程款,欲自告訴人公司所承包 旺宏 工程預算部分來支出,確屬知情,就相關請款圖當然不可能提供真實之施作圖面,亦甚明確,卻仍由被告郭萬山以虛偽之施作圖面向告訴人公司詐取工程款,核被告郭萬山及謝定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邱文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告訴人公司下包廠商自己做了多少機台、做了多少點,自己一定知道,圖是他們自己畫的,監工只是幫他們轉成訂單讓下包廠商拿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而主張被告謝朝光、周克仁、邱意勳、謝定國等4人(下稱被告謝朝光等4人)對於被告郭萬山以重複或虛擬機台像告訴人公司請款當屬知情云云。惟依本件施工請款流程觀之,係由告訴人公司下包廠商提出記載有施作機臺名稱之手繪施工圖予被告郭萬山後,經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後,再提出僅記載告訴人公司內部所編之工程編號之工程採購憑單予下包廠商供其請款,該工程採購單並未記載機台名稱,下包廠商實無從憑此工程採購單比對是否係其先前施作之機臺,被告謝朝光等4人自無從知悉是否有重複請款或虛擬機臺之情形。且證人邱文彥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邱意勳反詰問以:「是否可能發生你們告訴人公司跟業主臨時變更機台名稱,但我們下包廠商卻不知道的情況?所以造成我們下包廠商去請款時也對不起來,我問監工後,監工才說機台名稱已經改了,我們才知道,而實際上還是對同一個機臺請款?」等語,其答稱:「有這個可能。我剛才也講了,有可能發生重複請款的機臺的情形,就是已經配好了,後面要修改,所以請款的記錄會有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以及其接受被告周克仁之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亦證稱:工程編號是告訴人公司編的沒錯,對我而言,下包廠商他們一定知道機臺名稱,他們送的圖上面都有機臺名稱,但工程編號他們確實不知道,在不知道工程編號的情形下,有可能就無法得知被告郭萬山有無重複請款或虛擬機臺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正面)。是以,被告謝朝光等4人主觀上對於重複請款及虛擬機臺並無認識,實難憑被告謝朝光等4人有請領到工程款項,即謂被告謝朝光等4人知悉被告郭萬山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至檢察官列舉被告邱意勳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額外施
作部分並未補給工程款,卻有以虛擬機臺之方式溢領工程款;以及被告謝定國明知並未承作旺宏公司工程,卻自告訴人公司承包旺宏公司預算部分來支出其已施作而尚未請領台積電工程款之情形,而認被告郭萬山、謝朝光、邱意勳、謝定國、周克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卷查被告謝朝光等4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渠等均有實際施作工程等情,告訴人公司亦自述其承攬旺宏五廠之工程款均已請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足認被告謝朝光等4人應已履行符合契約品質及數量之工程,自有請領工程款的權利。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莊孟儒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按依一般工程經驗,於專案工程中發生業主要求在工程以外的項目額外做,下包廠商不願意無償施作而要求加錢補貼時,依正常程序必須經過討論核准等語,惟其同時亦稱:伊有聽過拿A案補B案的情況,但比較常聽到的是同一個工程。在伊與郭萬山交接完畢後,有發現虛擬請款的情形,但也有發現「對業主旺宏有請款,但卻沒有對下包廠商放款」的情形,這情形在我們公司管理比較不當的時候有出現過。每一間公司都會有一些便宜行事,可能不是惡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公司請款雖有既定流程,除此之外亦存在有便宜行事之作法,尤發生在業主有其他要求之工作項目時,為顧及工程進度能依約進行,確實會發生自行挪用預算便宜行事之情形。被告郭萬山於告訴人公司發現異常狀況時,其已明確告知係因下包廠商施作其他工作項目,要補貼給下包廠商工程款,並無隱瞞之情事,再依證人邱文彥於原審之證述:台積電工程部分,被告謝定國有提供資料,但我們對台積電請款時卻沒辦法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面),亦知確實有發生下包廠商施作其他工程卻無法請款的情形,實難逕以便宜行事之請款作法,即認被告等有詐欺之故意。再者,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公司就被告謝朝光、周克仁、謝定國等人間尚有款項可得請領,並陸續與被告謝定國、邱意勳等人結算並給付完畢等情,有告訴人公司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而明峰公司(即被告謝朝光)對告訴人公司提起之民事給付工程款案件,亦於104年6月30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工程款外,告訴人公司同意就本件刑事案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明請求撤回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謝朝光等4人之工程款在案發前確實尚未請領完畢,則渠等既已依約施工完畢,其於交付施工圖予被告郭萬山時,被告郭萬山基於便宜行事之做法使被告謝朝光等4人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實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本件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得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周克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