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再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具「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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