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告人 楊琳敏
被告 林逸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楊琳敏因被告林逸謙竊佔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4448號),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竊佔罪刑,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