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上訴人 康博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15、2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博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非僅以和解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乃就法院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合相關上訴意旨,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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