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4375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6樓
之1,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雙方
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
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