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仟玖
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迄今尚積欠至95年7月3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
下同)7955元及利息、違約金計233元,合計共8188元,依
約定條款第10條、第13條、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
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8188元,及其
中本金7955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一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欠款總額8188元,及其中本金7955元自95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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