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即甲○○等10人之選定當事人甲○○
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庚○○
己○○丁○○
參加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發新竹縣橫山鄉與關西鎮交界處,坐落於新竹縣○○鄉○○○段80小段21、21-1、21-3及沙坑段443、443-1、445號等89筆土地,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遞經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先後於92年3月11日辦理現場勘查、召開初審會議、同年4月7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後,認可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2年4月8日公告府授環綜字第0920038414號「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嗣被告偉盟公司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審,及送經95年7月3日、9月11日、11月27日之環評委員會議審查,迨96年3月12日召開96年第1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後認可作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之審查結論三,並於96年4月10日以府授環發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修正「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三。原告對上開修正之審查結論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偉盟公司為申請系爭「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實施環評之開發單位,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偉盟公司施作「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設置工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自有使其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偉盟公司聲請及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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