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1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倪世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府訴字第0967032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及第81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2年11月14日廢字第H00000000號、94年9月7日廢字第J00000000號、95年9月18日廢字第J00000000號、95年12月2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之4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4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系爭4處分,分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原址現為空地無人居住」、「空屋」、「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此有蓋有退件戳記之被告衛生稽查大隊雙掛號郵件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規定,分別以95年3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376600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第
1期)、95年4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536500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第18期)、95年12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39700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春字第10期)及96年4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698300號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夏字第19期)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報影本在卷可憑;而臺北市政府公報95年夏字第1期、95年夏字第18期、96年春字第10期及96年夏字第19期之最後刊登日分別為95年4月3日、95年4月27日、96年1月15日及96年4月27日,是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系爭4處分之公示送達分別於95年4月23日、95年5月17日、96年2月4日、00年0月00日生效。故原告應自公示送達生效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系爭4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5年5月23日、95年6月16日、96年3月6日及96年6月20日(原期間末日為96年6月16日星期六,其次星期一調整放假,星期二係國定假日,故以星期三即96年6月20日代之)。
然原告遲至96年11月2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章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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