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他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他字第2號原告甲○○原名: 陳麗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勞訴字第0960013655號訴願決定,於96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7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千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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