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梅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華路269號前橫向起駛進入車道而橫越中華路時,適告訴人 許艷蘋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左手腕部、右手肘及右前臂之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