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郭金主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代理人 張伶榕 律師被告 柯素蜜
游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每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各新臺幣1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以原告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8,000元,已在500,000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於本院拍定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22日取得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系爭房屋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周邊房屋租金每坪約917元,系爭房屋面積約26.9坪,爰請求被告返還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周邊Google地圖、街景圖、公車路線圖、租屋查詢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