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墊」應更正為「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陳清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翠於民國111年1月2日某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咖啡墊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5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前,先後與 許建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洪進福 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清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在場證人許建毅、洪進福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鄰近商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等)、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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