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補充
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10列「並對高宏騰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19時51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至第4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宏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曾於98年、104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因而遭註銷(見偵卷第1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