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打氣筒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肇峯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方因犯罪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雖竊取之物品價值均不高(多用來變賣或竊取腳踏車代步),但此種順手牽羊之態度,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台(含車上物品:青菜4包、馬鈴薯1包、蒜頭1包、豆漿1罐、燕麥2包、輪胎打氣筒1個),其中所竊取之輪胎打氣筒1個(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2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餘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46號被告胡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肇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9時5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國超市前,徒手竊取 來瑪 (ZAIMAH)所有之腳踏車1台(含車上物品:青菜4包、馬鈴薯1包、蒜頭1包、豆漿1罐、燕麥2包、輪胎打氣筒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99元,卷內金額誤植4,449元)後,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來瑪發覺失竊後,先於超市附近尋找失竊之腳踏車,而於西環路與和平街口處,發現胡肇峯騎乘其所失竊之腳踏車並進而向胡肇峯表示該失竊之腳踏車為其所有後,詎胡肇峯逕自留下青菜1包、馬鈴薯1包及蒜頭1包等物後即騎乘失竊之腳踏車離去,來瑪至此始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2時許,經警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與溪湖鎮太平街147號等處,扣得自行車1台、青菜3包、豆漿1罐及燕麥2包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來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其上開竊得之打氣筒1個,若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