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勞小 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福添 即私立 孔夫子 課後托育中心被上訴人 楊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3年1月10日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如未提出者,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且該程式之欠缺,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
103年1月10日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
4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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