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聲請人 余毓珍
余偉志 共同代理人 廖婉伶 相對人 余明章 關係人 郭彥忠 社工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彥忠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余明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中風,已無語言能力,而無訴訟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患有急性腦血管疾病,生活無法自理,至難有具體言語及參與訴訟程序之能力乙節,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15日桃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經相對人之原主責社工 李雨芝 到庭陳述明確,堪認上情已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認關係人郭彥忠即相對人目前之主責社工,與兩造間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且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故選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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