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72年1月
10日設定登記權利人丙○、債務人 汪仁德 、權利價值新臺幣陸萬
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現為原告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263地
號土地,於民國72年1月10日,由訴外人汪仁德設定抵押權
登記與訴外人即被告丙○,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月7日至
同年2月7日,該債權早於75年6月3日即由債務人汪仁德一次
清償新台幣10萬元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全部消滅而應與塗
銷。又上開債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未實行上開抵押權,該抵押權即已消滅,然抵押權之登記仍
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爰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債務人汪仁德借款後並沒有匯款清償系爭債務
,否則原告應會拿到他項權利去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向
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就應該要承擔前手所設定的抵押權設定,
且因消滅時效應自本件起訴開始才能計算,故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證明以為據
,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訴外人汪仁德向其借
款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否認系爭借款業
已清償等語,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舉匯款證明系爭債務已
清償之事實,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尚不能認為即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
告上開所舉之匯款證明,其匯款可能之原因非僅一端,被告
既該筆匯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之清償,揆諸前揭
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已盡。
四、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
清償日期為72年2月7日,縱該債權屬最長之15年時效,計算
至87年2月7日後,上開債權即罹於時效,且至92年2月7日後
,前開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即屬有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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