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五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所共同簽發,以
臺北市○○○路○段○○○號8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6月20日,利息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18.157%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
,迄今尚積欠57,852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帳戶還款
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