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告 李振賄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李振典 被告林 李秀月 被告張 李秀貞 被告 李秀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07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五被繼承人 李榮存 之遺產,按附表五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兩造就附表六被繼承人 李吳 不之遺產,按附表六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榮存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嗣被繼承人 李吳不 其後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附表五、六所示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原告前於99年5月間,向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全部繼承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本件分割遺產等語。
二、對於被告李振典抗辯部分,原告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即附表五編號4)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列入,但同段214-78、214-469地號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因被繼承人李榮存生前有中斷承租,原告在之後才以現使用人名義向國產署承租,是否屬被繼承人李榮存遺產有疑義;再者,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即附表五編號7)新台幣(下同)57600元,因原告屬於勞保被保險人,本來就有領取死亡喪葬津貼權利;另外,農保喪葬津貼(即附表五編號8)000000元部分,亦屬於遺族之權利,不屬於遺產;至喪葬費用部分,被告李振典應提出單據證明有支出該喪葬費用,且喪葬費用不屬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振典所辯不無疑問。
乙、被告李振典部分:
一、兩造被繼承人李榮存、李吳不分別於98年12月16日、同年月18日死亡,遺產部分不僅有原告主張之部分,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擬追加不動產使用權(即附表五編號4;及附表七編號1、2之系爭214-468、214-78、214-469)等三筆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權,以利遺產分配之完足,促進土地使用效益。
二、再者,被繼承人死亡產生之積極財產,尚有繼承人李榮存、李吳不依法領得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死亡喪葬津貼,以及李榮存古坑鄉農會活期存簿內金額。消極財產部分,尚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713167元,其中農保喪葬津貼、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已由原告領取,今對其行使內部求償權,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喪葬費用共計713167元,已由被告李振典墊付,一併請求對造分擔。
三、系爭214-467土地,是要分配給被告李振典的,原本父親向被告李振典說留給他死後來申請農保死亡喪葬津貼,此筆喪葬津貼為被保險人之遺屬所得主張權利,被告李振典亦為權利人之一,應納入分配標的。再者,被繼承人李榮存生前曾口頭提出系爭214-467、214-468、214-469,以及214-78地號土地,分配以小路為基準,西半部斜線部分由被告李振典繼承,且為原告認諾,該部分應由被告李振典繼承。
丙、被告 林李秀月張李秀貞 、李秀笑部分:被告林李秀月表示希望他們兄弟公平分配,租金是被繼承人李榮存生前在繳,他們二個(兄弟)沒有在繳,李榮存梅山鄉農會的錢,是李振典領的等語;張李秀貞表示:簿子是李振典拿的,辦喪事的時候,他們兄弟吵架,李振典把簿子丟在地上,之後由林李秀月撿起來,李榮存梅山鄉農會的錢,是李振典領的等語;李秀笑表示我沒有放棄繼承分配,李榮存梅山鄉農會的錢,是李振典領的等語。
丁、本院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拋棄繼承等情形者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
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有案。準此,被繼承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併予合併處理,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並無不合。
三、被繼承人李榮存於98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五編號1至
4所示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李吳不嗣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附表五、六所示上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原告前聲請調解未果,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附表五編號5、6所示金額,為被繼承人李榮存之遺產;附表五編號7所示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之李榮存死亡喪葬津貼57600元,此項數額及該款為原告領取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該勞保喪葬津貼,屬被繼承人李榮存死亡後,其遺族所得領取之權利,基於公平分配並避免先領先贏等僥倖心理,原告所領取之該勞保喪葬津貼57600元,應併納入分配;而附表五編號8之農保被保險人李榮存死亡,而發給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為153000元,準此,被繼承人李榮存具農保身份,其死亡遺族得領取該款項,該款已由原告領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1日保農給字第10710015340號函可按。基於公平分配並避免先領先贏等僥倖心理,原告所領取之該款項,同應納入分配。
五、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遺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併依附表三、四所示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權利比例之分配方式欄方法分割,尚無不合,乃諭知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此外,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均可,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除原告重複請求外,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乃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至附表七編號1、2所示國有土地承租權部分。經查:系爭214-78、214-469地號國有土地,被繼承人李榮存未於租期屆滿前(即96.1.1-96.12.31)續約,已於97年1月1日起終止,目前未出租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7年8月8日函並檢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申請書等資料可按。被繼承人李榮存在生前既未續約而終止,則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國有土地承租權,已非遺產,被告李振典請求列入分配,自無依據。
八、再者,附表七編號3所示提款405000元,被告李振典不否認為其所領取,並辯稱該款項供作喪葬費用,是爸爸生前交代的等語;而附表七編號4所示提款68000元,被告李振典雖否認為其所領取,但除被告李振典外,其他兩造均表示是李振典領取的。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李振典筆跡與提款取款條筆跡結果,確實屬被告李振典筆跡無誤,被告李振典就此所辯,顯然不實。但從被繼承人李榮存、李吳不相繼先後於98年12月16日、與同年月18日死亡,相隔僅二日,系爭附表七編號3之405000元、與附表七編號4之68000元,均在98年12月17日領取,即李榮存死亡後翌日、李吳不死亡前一日所領取,參酌實務常見在被繼承人死亡前或死亡後,旋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以辦理其後續喪葬事宜以觀,被告李振典所辯領取該款供作辦理李榮存、李吳不之喪葬事宜,並不違常情。衡以所領款項總數額雖有473000元之鉅,惟係同時辦理被繼承人李榮存、李吳不之葬儀事宜,應屬必要,且不逾越辦理喪葬禮儀所必要金額。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該款項,被告李振典應拿出來分配等情,尚難採信。
九、至被告李振典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存、李吳不辦理喪葬事宜,支出附表七編號5、6所示喪葬費713167元及17430元,固經被告李振典提出支出明細表等物證明。惟查,被告李振典主張之喪葬費用713167元,數額非少,被告李振典並未提出取款交易證明,該款是否由被告李振典個人支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不無疑問。而本院通知其提出資金交易流動證明,亦未依時提出,自難僅憑該支出明細表而遽予採信。何況,被告李振典於前項附表七編號3、4領款數額,計473000元之鉅,已認定為同時辦理被繼承人李榮存、李吳不之喪葬禮儀所必要,被告李振典主張其再支出上開款項,無法證明,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李振典主張辦理對年所需17430元,應分擔部分,以及原告與被告林李秀月、張李秀貞、李秀笑主張被告李振典應將收取附表七編號7所示奠儀即俗稱白包(金額不詳)拿出來分配部分。惟查,主張辦理對年所需費用17430元部分,已如上述,即被告李振典以473000元勻支外,有無其個人再支出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李振典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奠儀白包部分,屬一般親友禮尚往來(陪對)部分,有部分是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於生前陪對,死亡後其他親友回報所陪對;也有部分是屬於繼承人本身各自個人陪對,親友們回報所陪對,此部分核與遺產無關,自難列入分配,併予敘明。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一:李榮存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子女│├───────┼───────┤│李榮存│林李秀月││98.12.16亡├───────┤││張李秀貞││├───────┤│配偶│李秀笑││李吳不├───────┤│98.12.18亡│李振典││├───────┤││李振賄│└───────┴───────┘附表二:李吳不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子女│├───────┼───────┤│李吳不│林李秀月││98.12.18亡├───────┤││張李秀貞││├───────┤│配偶│李秀笑││李榮存├───────┤│98.12.16亡│李振典││├───────┤││李振賄│└───────┴───────┘附表三:李榮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李吳不│1/6│李吳不之繼承人│││││如附表四所示││││││├──┼─────┼──────┼───────┤│2│林李秀月│1/6││├──┼─────┼──────┼───────┤│3│張李秀貞│1/6││├──┼─────┼──────┼───────┤│4│李秀笑│1/6││├──┼─────┼──────┼───────┤│5│李振典│1/6││├──┼─────┼──────┼───────┤│6│李振賄│1/6││└──┴─────┴──────┴───────┘附表四:李吳不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林李秀月│1/5││├──┼─────┼──────┼───────┤│2│張李秀貞│1/5││├──┼─────┼──────┼───────┤│3│李秀笑│1/5││├──┼─────┼──────┼───────┤│4│李振典│1/5││├──┼─────┼──────┼───────┤│5│李振賄│1/5││└──┴─────┴──────┴───────┘附表五:李榮存遺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平方公尺)│││├──┼──────┼──────┼─────┼───────────┤│1│雲林縣古坑鄉│829│2/9│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大湖底段23-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地號土地│││有│├──┼──────┼──────┼─────┤││2│雲林縣古坑鄉│1992│全部││││大湖底段214││││││-467地號土地││││├──┼──────┼──────┼─────┤││3│雲林縣古坑鄉││全部││││華山村松林3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稅籍資料)││││├──┼──────┼──────┼─────┤││4│雲林縣古坑鄉│租用面積268│全部││││大湖底段214-│平方公尺│││││468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出││││││租人為國有財││││││產署)││││├──┼──────┴──────┴─────┼───────────┤│5│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永光分部000-0000-00-00│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繼│││448-5-0存款新台幣5243元(截至107.7.23│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分配取│││為5243元,卷P415)│得;如有孳息,亦同。│├──┼───────────────────┤(註:附表三被繼承人李││6│嘉義縣梅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榮存之繼承人雖有李吳不│││存款新台幣289元(截至98.12.21應為289│,惟李吳不於被繼承人李│││元,卷P361)│榮存死亡之第二日相繼死│├──┼───────────────────┤亡,被繼承人李榮存之附││7│勞保被保險人身分領取李榮存死亡喪葬津貼│表五編號5至8所示存款│││新台幣57600元(卷P335)│及津貼,為利訴訟經濟及│├──┼───────────────────┤計算便利,且不影響繼承││8│農保被保險人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人最終分配結果,此部分│││(卷P335)│不分配予李吳不,併予敘││││明。)│├──┼───────────────────┴───────────┤│附│本表編號5至8合計為216132元(即5243+289+57600+153000=216132)│││216132元÷繼承人5人=每人分配數額為43226.4元。││註│原告已領取編號7至8款項,被告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補足。│└──┴───────────────────────────────┘附表六:李吳不遺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平方公尺)│││├──┼──────┼──────┼─────┼───────────┤│1│雲林縣古坑鄉│829│2/54│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大湖底段23-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地號土地│││有│├──┼──────┼──────┼─────┤││2│雲林縣古坑鄉│1992│1/6││││大湖底段214││││││-467地號土地││││├──┼──────┼──────┼─────┤││3│雲林縣古坑鄉││1/6││││華山村松林3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稅籍資料)││││├──┼──────┼──────┼─────┤││4│雲林縣古坑鄉│租用面積268│1/6││││大湖底段214-│平方公尺│││││468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出││││││租人為國有財││││││產署)││││├──┼──────┴──────┴─────┼───────────┤│5│雲林縣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新台幣102831元(截至106.12.21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110264元,卷P427)│有孳息,亦同)│├──┼───────────────────┴───────────┤│附│本表編號5部分,計為110264元││註│110264元÷繼承人5人=每人分配數額為22052.8元。│└──┴───────────────────────────────┘附表七:不列入遺產部分
┌──┬──────────────────────┬───────────┐│編號│兩造各自主張之遺產標的│備註│├──┼──────────────────────┼───────────┤│1│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出租人為國有財產署)││├──┼──────────────────────┤││2│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承租權││││(出租人為國有財產署)││├──┼──────────────────────┤││3│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永光分部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405000元(98.12.17領,卷P407、41││││1)││├──┼──────────────────────┤││4│嘉義縣梅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68000元,98.12.17領,卷P361、362)││├──┼──────────────────────┤││5│喪葬費用新台幣713167元。││├──┼──────────────────────┤││6│對年費用新台幣17430元。││├──┼──────────────────────┤││7│辦理喪葬所收奠儀(俗稱白包,金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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