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輔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19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輔政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輔政明知將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猶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1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85度C咖啡蛋糕店,將其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被告及 陳宥樺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身分資料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s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再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即以該會員帳號刊登佯裝拍賣卡西歐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楊雅筑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4750元至本案帳戶,但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本案會員帳號以被告之身分資料申辦,而告訴人受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人詐欺、其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使用,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阿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以LINE通訊軟體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我聯絡對方即「阿哲」想要申辦貸款,我以為「阿哲」是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他說會幫我製造存款往來紀錄,讓我可以比較容易向銀行申辦貸款,我才將上開物品交付給他,我不知道他會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將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阿哲」,「阿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先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被告及陳宥樺(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後,又受陳宥樺委託,另將陳宥樺之身分證影本及陳宥樺之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哲」,詳後述)之身分資料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再於105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以本案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拍賣卡西歐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透過網路郵局匯款價金4750元至本案帳戶,但告訴人遲未收到貨品,始發覺受騙,而該款項早於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8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本院虎簡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15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清單、「蝦皮購物」拍賣網站本案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39頁及反面、第41至42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㈠依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通
訊之對象暱稱為「便利貸」,「便利貸」傳送訊息稱:1至20萬元小額借貸,輕鬆辦分期,有工作、薪轉優,無工作,當面談,多種方案替您解困,保證過件等語,而被告陳稱:還有另1位朋友也要麻煩你代辦送件等語,「便利貸」則問:好的,一樣是你們那邊的朋友嗎?他的貸款金額、是否有工作、稱呼及年紀?被告回覆以:他也是虎尾人,目前在斗六的小吃部當少爺,貸款金額10萬元,他的名字是「 陳豐榮 」,22歲等語,「便利貸」再詢問:他退伍了嗎?有薪轉、勞保嗎?被告稱:他是領薪水袋,勞保我不清楚,我等等再問他,他自己也認為條件不好,所以才想麻煩你幫忙代辦送件等語,「便利貸」則稱:那都沒關係,有金錢上的問題都可以諮詢等語,被告稱: 喆哥 你人真好等語,「便利貸」則傳送一張列表圖片給被告,內容記載需要準備之文件,包含雙證件彩色影本各2份、印章(申辦該銀行所使用的那個)、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且附上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銀行通儲密碼設定為0917等(下稱貸款文件表),並陳稱:
有無「陳豐榮」的聯絡電話或LINE帳號?我要直接與「陳豐榮」聯絡,了解他的狀況及請他備齊需要的文件等語,被告則回以:他目前住在朋友家、沒有手機等語(見本院虎簡卷第39至45頁)。
㈡經本院職權傳喚 李明憲 、陳宥樺到庭作證,證人李明憲證稱
:105年間陳宥樺曾到我家借住過1個月左右,當時陳宥樺的工作好像是少爺,我稍微有印象陳宥樺曾經拜託被告辦東西,把1本綠色外皮的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24頁、第126頁);而依陳宥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為00年出生,原名為「 陳豐龍 」,100年7月間改名為陳宥樺(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陳宥樺證稱:我曾經住過李明憲家,在那段期間,我把自己的身分證影本及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我原本不知道他請誰幫忙辦貸款,隔1、2天後才知道他是請被告幫忙,我有看過這張貸款文件表,我當時的工作是少爺,我有改過名字,以前的名字是陳豐龍,我不知道何時改名,是我母親幫我申請改名字,我合庫虎尾分行帳戶本來沒有提款卡跟網路銀行,是為了這次辦貸款才去申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40頁),核與被告陳稱:陳宥樺當時姓名是「陳豐榮」,李明憲說陳宥樺有欠他錢,而陳宥樺要辦貸款,問我有無認識貸款業者。我先跟「阿哲」討論辦理自己的貸款事宜,之後才幫陳宥樺向「阿哲」詢問貸款,他把他的存摺、提款卡先交給李明憲,李明憲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8頁)相符,足認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所稱之「陳豐榮」即為陳宥樺,故被告為了請「阿哲」代為申辦貸款,始將其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阿哲」,其後又受到李明憲與陳宥樺之委託,再將陳宥樺身分證影本及合庫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哲」等情,自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我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給「阿哲」時,並不知道他在騙人,我以為他是要幫我辦理貸款,因為他都很專業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1年之前,曾介紹黃偉憲、 李明欽 等人向 李哲凱 辦理貸款,已經明確知道李哲凱是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次也是透過貸款名義交付帳戶,顯見被告已清楚此模式,又依被告陳述,他已懷疑或確認本案之「阿哲」就是李哲凱,卻仍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阿哲」,所以可合理懷疑被告將本案帳戶販售給李哲凱,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對此再辯稱:我對於另案假稱貸款實則詐取帳戶的模式並不熟悉,因為知道的話我就不會把我的本案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則查:
⒈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因黃偉憲、李明欽需要借款,遂介
紹他們認識自稱代辦貸款之李哲凱,嗣黃偉憲、李明欽即各自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哲凱,其後某詐欺集團將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故被告、黃偉憲、李明欽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李哲凱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警方報告檢察官偵辦。然該案承辦檢察官認為,被告並未參與代辦貸款的過程,僅是因為之前有委託李哲凱代辦貸款之經驗,始介紹黃偉憲、李明欽認識李哲凱,且被告尚提出李哲凱用以取信他人的名片為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乃以105年度偵字第2126、3303、341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06年度偵字第53、36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8至22頁)。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對此事陳稱:我之前就已經知道李哲凱是詐欺集團。(檢察官問:為什麼你還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我後來才知道同一人。(檢察官問:「阿哲」就是李哲凱,不然是誰?)他有換照片及名字,名字叫「便利貸」。(檢察官問:所以你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阿哲」,當時並不知道他是李哲凱?)我後來才知道的。(檢察官問:當時跟你收本案帳戶提款卡的人不是「阿哲」?)不是,他沒有說他是誰,他只問我是不是「阿哲」的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1頁),顯然已否認自己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知道」「阿哲」就是李哲凱。其後,被告復陳述:「阿哲」跟李哲凱就是同一人,因為「阿哲」有我的手機號碼,LINE通訊軟體才會出現好友建議,而且「阿哲」要的東西與李哲凱大同小異,我因為這樣才猜測「阿哲」就是李哲凱,我這次辦理貸款時,我就有猜到「阿哲」可能就是李哲凱,我當時知道李哲凱是在騙人的(受命法官問:那為何你還要把帳戶交給他,你要幫助他騙人還是怎麼樣?)幫助他騙人。(受命法官問:你要幫助他騙人?)沒有。(受命法官問:本案申辦貸款時,你知道「阿哲」是李哲凱嗎?而且知道他在騙人嗎?你當時有發現這件事嗎?)還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本案在辦理貸款時,李哲凱還是一個正常的人,你不覺得他在騙人,是嗎?)是。(受命法官問:所以你覺得他只是要幫你辦貸款的人?)是,而且我問他問題他都非常專業回答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4頁),其前後論述顯然不一,多所矛盾,究竟實情為何,自有可疑。
⒉相對於審理時(107年10月4日)距離案發已相隔近2年時
間,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陳稱:「阿哲」跟我前案的李哲凱並不是同一個人,「阿哲」是另一個辦理貸款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顯然較為合理可信,從主觀面來說,倘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時,已經懷疑甚至認定「阿哲」就是李哲凱,然被告早於105年1月19日便因前案(即介紹李明欽認識號稱辦理貸款之李哲凱)接受警方詢問,警方並詢問有無與「 阿凱 」(按:即李哲凱,詳後述)共組詐欺集團、有無為了自己不法利益而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至282頁),甚至被告又於105年5月2日因該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本院易字卷第283至287頁),則被告顯然已相當清楚李哲凱並非正常、安全之代辦貸款業者,甚至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更已因此成為該案被告(迄106年1月17日始由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豈會於105年11月間,仍提供以自己的身分證影本、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請李哲凱代為辦理貸款?從客觀面來說,「阿哲」與李哲凱顯非同一人,一方面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李哲凱名片,其上姓名記載為「阿凱」而非「阿哲」,又依本案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被告亦稱對方為「喆哥」而非「 哲哥 」(見本院虎簡卷第41頁),被告對此陳稱:我有問他名字,他說是 陶喆 的「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再對照該通訊內容截圖、前案李明欽和李哲凱之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截圖(見本院虎簡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09頁),不論是「暱稱」或者「大頭貼照片」,均顯然不同,可見「阿哲」與李哲凱有諸多相異之處。另一方面,李哲凱於105年10月17日即因該案羈押在監,迄106年2月14日始出監(見本院易字卷第393頁李哲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表),被告如何能在105年11月間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李哲凱?李哲凱又如何能將該等物品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詐欺後,於105年12月16日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始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阿哲」之時,主觀上認為「阿哲」並非李哲凱,而事實上,「阿哲」亦非李哲凱。
三、雖然本院已認定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給「阿哲」之時,認為「阿哲」並非李哲凱,但被告倘已有前案誤為貸款實受詐騙,致使李明欽、黃偉憲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工具之經驗,卻仍為了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物品給「阿哲」,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
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㈢「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
,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民眾申設之後有可能即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
㈣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
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控制風險、放棄行為,但行為人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風險大小,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更不可忽略,縱無法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行為人仍有可能成立過失責任。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大,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罪之風險控制,而謂銀行經營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㈤就本案而言,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阿哲」,其目的既在於申辦貸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利益,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自己更因而被檢警偵辦之理,難認其有使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屬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的情形,應以被告「知」之程度判斷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
㈥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
提供本案帳戶,雖然其交付之對象即「阿哲」並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且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俾便製作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乙情,確非尋常,惟觀諸前揭貸款文件表所示(見本院虎簡卷第37頁),屬於定型化例稿,臚列所需資料相當清楚詳盡,有如專門代辦貸款人士,被告辯稱「阿哲」對代辦貸款之說明相當專業等語,尚非無憑。又被告辯稱:「阿哲」說為了要讓申請貸款較容易通過,要製造金錢往來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其主觀上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防免詐欺取財之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
㈦被告雖然因前案之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以代辦貸款,有可能
被詐取帳戶乙事,「理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然依前案黃偉憲之陳述:我問被告有無認識辦理貸款之人,他就介紹李哲凱讓我認識,他把我的微信帳號給李哲凱,後續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又依前案李明欽提供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4頁),亦顯見是李明欽自行與李哲凱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自難以認定被告前案有參與提供帳戶以辦理貸款之過程,尚難單憑被告曾牽涉前案,遽謂被告必不可能受「阿哲」欺騙,誤認為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申辦貸款所需,此徵諸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利益之情形下,被告另行接受陳宥樺委託、向「阿哲」詢問可否幫陳宥樺申辦貸款,再將陳宥樺帳戶之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阿哲」等情更明,蓋被告若知道請「阿哲」代辦貸款有風險,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何必牽扯陳宥樺一併交付帳戶,未來萬一出現問題,陳宥樺是否會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何必平白為自己製造不必要之困擾?反之,被告因為相信「阿哲」可以代為申辦貸款,所以當友人李明憲詢問有無認識貸款業者可以幫陳宥樺辦理貸款,被告除了自己委託「阿哲」辦理貸款外,又另行委託「阿哲」也幫忙陳宥樺代為申辦貸款等情,應較符合前揭被告與「阿哲」之LINE通訊內容。固然,依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對於「阿哲」之謊言,或許可期待被告「不應被欺騙」,但仍無法排除被告受「阿哲」欺騙上當之可能,在此情形,被告既遭「阿哲」欺騙,主觀上認知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與「阿哲」從事地下借貸之必要程序,自難認被告已知悉導致「幫助詐欺取財」之「高度」風險,甚至苛責被告「為了避免所有可能造成幫助詐欺取財的風險,所以你不能從事地下借貸」。
㈧總此而言,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阿哲」,欠缺證據認定其「希望」提供該等物品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前案雖曾介紹黃偉憲、李明欽等2人認識李哲凱,但均由其等自行接洽辦理貸款事宜,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阿哲」即是 李哲款 ,也無法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哲」時,即懷疑或知悉「阿哲」即為李哲凱,單憑被告前案之經驗,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對於委託「阿哲」代辦貸款乙事,當有較高之警覺性而不會受騙,充其量只能說明被告「不應該被欺騙」,但仍無法排除被告受「阿哲」欺騙上當之可能,如此一來,自無法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被告是否過於輕率,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聽信「阿哲」所言,認為提供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從事地下借貸程序所需,就此借貸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不得交付上開物品,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地下借貸之行為。當然,或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風險作正當連結,仍屬有疑。
㈨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因前案經驗,對於假稱代辦貸款實則詐騙
帳戶之模式十分熟悉,卻仍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等語,惟若被告知悉「阿哲」並非代辦貸款之人,而是騙取帳戶供詐欺使用之人,卻仍交付上開物品給「阿哲」,顯已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而,倘被告僅懷疑「阿哲」有可能假藉代辦貸款名義詐取帳戶,則被告對此結果(即自己被詐取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發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間接故意?還是被告認為應不會發生此結果而至多僅屬有認識之過失?又或者被告完全聽信「阿哲」所言,根本未認識到「阿哲」可能會詐取本案帳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案經驗及其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哲」等情為據,但仍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屬過失而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之可能。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哲」,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將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