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失火燒燬壓力鍋壹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陳美麗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小吃店廚房內以壓力鍋烹煮食物時,未持續在旁看顧,前往醫院看診時亦未關閉火源,致其用以烹煮食物之壓力鍋因過度烹煮、悶燒而燒燬,並引發濃煙,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告陳美麗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1時許,在 楊榮裕 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喜多方小吃店廚房內,使用火源烹煮食物,本應在場照看,避免炊具空燒而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關閉火源即貿然外出,致其用以烹煮食物之壓力鍋因過度烹煮、悶燒而燒燬,並引發濃煙,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即時通報消防隊處理,始未釀成巨禍。
二、案經楊榮裕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美麗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火源烹煮食物而未在場照看,致壓力鍋悶燒而引發濃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係要去醫院看醫生,離開前有將火源關小,伊認為沒有問題,且該壓力鍋並沒有因此而無法使用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榮裕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10日南市消指字第1060004504號函附報案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詞,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其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