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淩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淩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貳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本件被告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點應為「民國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4日19時許間之某時」,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與另案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時於103年5月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取得云云,然臺灣地區氣候潮濕,若扣案大麻已存放長達半年之久,應已潮解、質變而無法施用,被告當已丟棄而無隨身攜帶之理,所辯應非事實而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另案於103年6月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同年10月3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推算被告取得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應在103年10月3日至104年2月14日19時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淩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考量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二)扣案大麻8包(驗餘淨重合計3.2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4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989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75號卷第6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8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