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新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四頻道
數位監控錄放影機貨品(EV-104H)九套,總價款含安裝工
程費用共計新台幣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今原告業於同
年六月十六日,將上開貨品依約如數給付被告,並且開立統
一發票乙紙交予被告,作為向被告請款之用。詎料被告竟遲
不給付,屢次藉故拖延,對原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記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