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訴人 顏義勇
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義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主刑部分原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改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於毒癮及心理依賴而再犯本件之罪,雖原判決依上訴人之自首減輕其刑,但對照前後刑期,仍深感量刑過重,有違法律賦予自首減輕刑責之精神等語(依此上訴意旨,僅爭執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量刑過重,足認係單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而為上訴)。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難指為違法。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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