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誌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誌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誌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2年6月26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刑法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 許誌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審認。嗣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為履行期間,命受刑人於該期間內應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惟受刑人僅分別於10
2年1月8日、1月24日、5月24日、6月3日、6月4日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履行共17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完全履行上開義務勞務60小時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足憑。受刑人固於102年2月20日入伍服役,並辯稱家裡需要幫忙云云,然本院審以受刑人自101年11月27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起始日起迄其入伍服役止,僅於102年1月8日、24日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1月8日係以參加勞務說明會時數充抵勞務時數,並非實際義務勞務服務;參以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等待入伍前僅在家幫忙海產生意,並沒有工作,而義務勞務僅要求準時報到,並無限制每天要做滿幾小時,如有事亦可簽退後離開等語,則縱受刑人需幫忙家裡海產生意,仍可提早簽退,而非以太忙為由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役;再佐以受刑人義務勞務之評語為「遲到、怠惰、嫌太累」,有前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