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請人 陳寀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寀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1年12月26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為36,004元及33,421元,勞工保險自97年起迄今均投保在工會,現工作為擔任臨時工、清潔人員及喜宴端菜人員等,如無臨時工之工作,即做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7,5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查詢細表資料等附卷足憑。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為8,312元(包含餐費3,5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333元、家庭雜支1,000元、勞保費622元、健保費857元),上開支出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則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上開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浪費或其他投機而應予以不免責之情形云云。惟債權人就此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是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99年、100年每月仍有20,370元、16,933元之收入,並未說明何以收入大幅降低之原因,且陳報之收入顯不足以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應不免責云云。惟聲請人是否得以尋得固定之工作及收入,猶端視其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不能以99年及100年之收入情形以認定聲請人現今之收入,且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與支出大致相當,是尚難以債權人之臆測之詞即遽認其主張為真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