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文忠路」,更正為「文中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胡登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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