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 黃慧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10,1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610,1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34146號分配表、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卷第42頁以下、第49頁至52頁、第47頁至48頁、第54頁至55頁、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第85頁至87頁、第88頁至90頁、本院卷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流動魚販,每月賣魚營業額約為40,000元,扣除成本後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22,000元,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
6元、1元,勞工保險以南市區漁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1,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第82頁至84頁、第91頁、第22頁、第72頁至74頁、第62頁至6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漁會,與其現所從事之現職即魚販尚稱相符,復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等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所自陳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女,每月負擔扶養費7,11
2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馮緯宗 育有2女,長女馮○靜為00年生,次女馮○蓁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第59頁、第75頁至80頁、第82頁至84頁),堪認聲請人2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因據聲請人所陳,其所育有之前述2未成年子女女現住居於台南市弟弟 黃冠霖 家(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第129頁),故本院認應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作為標準;又因聲請人亦未陳報其所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房屋費用之支出,參以依聲請人所陳其2名未成年子女現係暫住於其胞弟家中之情,是本院於計算其
2女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所育有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費用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7,749元【計算式:10,244-(10,244×24.36%)=7,749】,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即應為7,749元【計算式:
7,749×2÷2=7,749】,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7,11
2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與配偶賃屋而居,每月房租費用8,000元,每月負擔房租費用為4,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第64頁至66頁、第82頁至84頁、第129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2口居住,尚稱合理,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4,000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不含房租費用之部分)為8,291元(見本院卷第83頁),低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291元、扶養費7,112元及租金4,000元後,僅餘2,597元【計算式:22,000-8,291-7,112-4,000=2,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10,10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4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