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被告 蔡維 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
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而被告對於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所載係高雄、台南等地,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再依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犯下數案件,被害人有多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不得不然,惟原告已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表明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茲考量高雄為侵權行為地之一,原告亦居住於高雄,應訴具有便利性等因素,認為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