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10
5年度偵字第18326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0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523號),被告復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世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三即本院一百零五年彰司調字第三四六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即本院一百零五年彰司調字第三四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05年7月4日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 林軒滄張進 國因而遭騙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進國 、林軒滄均達成調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2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無業、找不到固定工作,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惟其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張進國、林軒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進國、林軒滄亦均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同意並原諒被告,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2紙可資證明,寧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爰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三、四即本院105年彰司調字第346、3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被告徐世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發 」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陳曉發」。嗣如附表所示之林軒滄、張進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徐世宗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軒滄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軒滄及張進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軒滄及張進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宅急便宅配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第9頁)、告訴人林軒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紙(警卷第10頁)、告訴人張進國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警卷第11頁)、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資料暨對帳單1份(警卷第13至第15頁)、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份(警卷第16至第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上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陳曉發」,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遭到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權洋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有無提││號││時間│(新臺幣/元)│││出告訴│├─┼───┼────┼───────┼──────┼──────────┼───┤│1│林軒滄│105年1月│臨櫃匯款│新光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有││││4日12時│12萬元│000-00000000│月2日19時40分許,偽│││││30分││0」號帳戶│以「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行員身分撥打電話予││││││││林軒滄,向林軒滄謊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及簽名錯誤,││││││││須將帳戶存款領出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2│張進國│105年1月│臨櫃匯款│國泰世華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有││││4日13時│6萬元│「000-000000│1月4日10時許,偽以張│││││30分││」號帳戶│進國之友人「 陳敬文 」││││││││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進││││││││國,向張進國訛稱:因││││││││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張進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左列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被告徐世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徐世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以其名義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郵寄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發」之成年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陳曉發」。 嗣林軒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以徐世宗名義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軒滄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軒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軒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軒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紙及被告於新光銀行之客戶資料查詢暨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3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及遭詐騙之被害人均相同,是以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檢察官林依成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有無提││號││時間│(新臺幣/元)│││出告訴│├─┼───┼────┼───────┼──────┼──────────┼───┤│1│林軒滄│105年1月│臨櫃匯款│新光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有││││4日12時│12萬元│000-00000000│月2日19時40分許,偽│││││30分││0」號帳戶│以「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行員身分撥打電話予││││││││林軒滄,向林軒滄謊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及簽名錯誤,││││││││須將帳戶存款領出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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