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美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記載,聲請人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承租上開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顯見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址為其住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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