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84、3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所載「詐得附表所示贓款」均更正為「詐得附表所示贓款,並遭提領一空」;附件四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隨即轉出」更正為「,然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名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呂宗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遭菲律賓女傭所騙,是她叫我把帳戶借給她朋友用來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被告偵訊時自承:我是東吳大學商用數學系畢業,做過工廠
外銷經理等語(桃檢偵緝3784卷4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高學歷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彼時被告已年屆7旬,故其對於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傳之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應知之甚明,並瞭解個人金融帳戶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況被告偵訊時自承:我當時缺錢,這位菲律賓朋友匯給我便當或食物,我沒辦法確認我菲律賓朋友匯的錢是合法的錢,我能想到帳戶可能會被做詐騙人頭使用,但我沒能主動拒絕等語(桃檢偵緝3784卷42頁),足見被告對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予無穩固信賴基礎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存提款工具,有所預見,卻因當時經濟困窘,執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之菲律賓友人之友人有借用帳
戶匯款需求,大可逕向被告之菲律賓友人借用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徒增成本轉向不相熟識之被告借用帳戶,且被告猶願意將本案帳戶出借予毫無所悉、關係甚遠之菲律賓友人之友人使用,已與常情有別。此外,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該菲律賓友人之友人借用帳戶收取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泛稱:我當時頭腦不清楚等語(金訴卷164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友人之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為相合。又被告偵訊時自承係以LINE與該友人聯繫等語(桃檢偵緝3784卷41頁),然自偵查起迄於本案宣判時均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為佐證,倘被告確遭友人所騙,衡情當會妥善保存相關對話或連繫資料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絕非於歷經偵查至本院宣判止均無法提出對話聯繫資料,益徵被告辯稱係遭友人所騙一說顯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該菲律賓友人所撰寫之信件(桃檢偵緝3785卷51-53頁),用以證明被告確遭人所騙,然觀之該信件僅於文末有簽署「MarifeIsidro」,並未有該人之相關年籍、住所、書立信件時間等資料,則「MarifeIsidro」究為真名或假名、是否確有此人、甚至該信件之真實性如何,均有不明,自難為本院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詐欺集團利用渣打帳戶受領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中埔分局卷6頁、宜檢偵卷18頁),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僅屬未遂,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未遂僅有行為階段之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被害人5人財物,且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之被害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㈣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5人之款項,造成渠等5人之財產損失,並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孫承平 、 陳麗玟 、 陳致沅 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提供當時因缺錢,提供帳戶可獲得便當或
食物,大約100元、200元等語,本院依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賠償本案被害人5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3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渣打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17萬4690元,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在渣打帳戶內,且渣打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被害人得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處理發還事宜,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有本案3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江金星、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證據名稱1孫承平(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假交友方式認識,並取信於孫承平,佯稱有官司需匯款給指定律師為由要求孫承平幫忙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①112年3月30日14時53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②112年3月30日14時55分,匯款2萬327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①告訴人孫承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2961卷23-25頁)②告訴人孫承平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961卷33、39-44頁)③【被告呂宗漢】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961卷17-19頁)2陳麗玟(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假交友方式認識,並取信於陳麗玟,佯稱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陳麗玟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漏載)①112年4月7日10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②112年4月7日11時20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③112年4月7日11時2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④112年4月7日11時50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⑤112年4月10日20時4分,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日),至被告彰銀帳戶⑥112年4月10日20時55分,匯款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日),至被告彰銀帳戶⑦112年4月10日21時3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日),至被告彰銀帳戶⑧112年4月10日21時25分,匯款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日),至被告彰銀帳戶①告訴人陳麗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4096卷29-31頁)②告訴人陳麗玟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4096卷39-83頁)③【被告呂宗漢】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4096卷21-27頁)3陳致沅(提告,嘉義地檢112偵14613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認識,並取信於陳致沅,佯稱欲運送轉運箱,請陳致沅協助支付運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112年4月13日17時12分,匯款45萬9000元,至被告渣打帳戶①告訴人陳致沅於警詢時之證述(嘉中警偵卷1-3頁)②告訴人陳致沅所提之匯款紀錄(嘉中警偵卷11頁)③【被告呂宗漢】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嘉中警偵卷4-6頁)4 潘韋樺 (提告,桃園地檢112偵52028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認識,並取信於潘韋樺,佯稱有零件損壞需要請潘韋樺協助支付運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3月29日23時27分,匯款14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①告訴人潘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2028卷9-10頁)②告訴人潘韋樺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2028卷29-32頁)③【被告呂宗漢】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028卷19-28頁)5 吳木桂 (提告,宜蘭地檢112偵5840號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假交友方式認識,並取信於吳木桂,佯稱欲寄包裹給吳木桂,請吳木桂協助支付運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然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17萬4690元,至被告渣打帳戶①告訴人吳木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地檢112偵5840卷9-10頁)②告訴人吳木桂所提之匯款紀錄(宜蘭地檢112偵5840卷23頁)③【被告呂宗漢】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地檢112偵5840卷16-18頁)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4號
第3785號被告呂宗漢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A室居臺北市○○區○○○路0弄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
二、案經孫承平、陳麗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宗漢就提供上開帳戶乙情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孫承平、陳麗玟證述遭詐經過綦詳,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及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明細。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是菲律賓朋友跟伊借帳戶,說朋友要匯錢云云,且其嗣提出該所稱記載該菲律賓朋友(依其所述該人已另經警偵辦)姓名、電話之陳報狀,然被告同自陳能想到無從確認自己帳戶收到的是合法的錢,且其亦於陳報狀自陳有收受數百元費用對價,考以被告先前已有數次因提供帳戶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嫌遭偵辦之前案經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7號、第4255號,110年度偵字第4694號),其中更甚有起訴後判刑定讞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而其亦為有正常智識、生活歷練(東吳大學數學系畢業、做過工廠外銷經理)之成年人,有基本社會經驗,政府機關十數年來已大力宣導或新聞報導帳戶出借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等情不遺餘力,其當能預見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可能遭幫助詐欺集團所用,然為圖小利仍執意提供,將獲利風險轉嫁與社會,致上開帳戶終遭不詳詐欺集團執為詐欺人頭帳戶,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告訴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告訴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金額(新臺幣)得款帳戶1孫承平(提告)112年3月13日。博取同情心。112年3月30日14時53分、55分許。5萬元、2萬3,276元。被告郵局帳戶。2陳麗玟(提告)000年00月間。假交友。112年4月7日10時59分、11時20分、11時28分、11時50分、20時4分、20時55分、21時3分、21時25分。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彰銀帳戶。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3號被告呂宗漢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A室居臺北市○○區○○○路0弄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宗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訛以附表所示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詐得附表所示贓款。案經陳致沅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致沅之指訴。
(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4、37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前案,係同一時間或於密接時間內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被害人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1陳致沅(提告)112年3月1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戰地醫生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取得信任後,再向告訴人佯稱欲運送轉運箱,請告訴人協助支付運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4月13日17時12分,匯款45萬9000元渣打帳戶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被告呂宗漢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宗漢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認識,並取信於潘韋樺,再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潘韋樺匯款,致潘韋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23時27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彰銀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潘韋樺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潘韋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宗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4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之詐欺等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且犯罪時間相近,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嘉義附件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呂宗漢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號2樓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宗漢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隨即轉出。案經吳木桂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呂宗漢於偵查中之供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伊所有,然辯稱:有個女的成年菲律賓人在2、3年前要伊幫忙,向伊借用渣打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的帳號,伊乃提供等語。
(二)告訴人吳木桂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吳木桂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84、378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3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前案,係同一時間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彰化銀行、郵局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被害人不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元)匯款帳戶1吳木桂112年4月上旬某日向 左揭 告訴人佯稱:預計送包裹予告訴人,然需由告訴人支付運費等語。112年4月17日13時45分17萬4690元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