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介紹 温毅瑋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罪)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胖 (胖子)」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李振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證人温毅瑋沒有把簿子交給我、跟我沒有關係;證人温毅瑋於111年10月13日在基隆市第一特獎社區內,突然問我知不知道有人在收帳戶,我當下就只是敷衍他說會幫他問問,大約1個月以後,證人温毅瑋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救他,我才知道他賣帳戶的事情,據我所知,證人温毅瑋是透過「小胖(胖子)」把帳戶賣給一個我不知道的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證人温毅瑋所申設,並由證人温毅瑋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胖」等情,業據證人温毅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第15-19、73-89頁,本院卷第121-13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3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589號卷第31-43頁,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57-65頁,112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第15-34頁,112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第67-76頁,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第37-51頁,112年度偵字第5927號卷第13-23頁,112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85-120頁,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卷第13-32頁,112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9-15頁,112年度偵字第5096號卷第13-23頁,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57-65頁,112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第23-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本案帳戶,確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介紹證人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胖子)」,析述如下:
⒈自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證人温毅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先傳送「我沒有想推卸什麼」、「然後說真的不是我有錢不給你」、「有領錢我會給你」;證人温毅瑋回以「我沒逼你」、「你們可以跳我我都不能?」、「賣個本子可以賣到這個地步連家都回不去能不氣?」;被告又傳送「是我逼你賣的嗎」、「後來我有強求你嗎」、「你自己答應胖子」、「乾我闢(屁)事」訊息;經證人温毅瑋回覆「對但我跟他會接觸是因為誰」;被告再傳送「你是因為我認識他」、「後面你自己跟他接洽的」等訊息(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第41-43頁),佐以證人温毅瑋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發生在我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8頁),足徵被告確有介紹證人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胖子)」,2人方有可能於對話中發生上述爭執。
⒉綜合上情,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介紹證人温毅瑋有
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則本案帳戶既係經由被告介紹而交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與前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無足取。
㈣、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7頁),
佐以其供稱:高中肄業、現做工,我知道不能夠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或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7、121-138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陳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具有相當風險,是其於此情形下,仍介紹證人温毅瑋有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已有明顯之認識及預見,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固請求傳喚 陳煜中簡君臨 (年籍資料迄今未補充提出)作證,以證明「本案從頭到尾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8頁),惟被告既自始否認有何介紹證人温毅瑋出售帳戶之情事,而稱陳煜中、簡君臨係聽聞被告或他人講述(即為傳聞),證人温毅瑋亦證稱該二人當時並未在場親眼見聞經過(見本院卷第121-138頁),況本院已傳喚證人温毅瑋到庭作證,並依據被告提出之客觀對話紀錄而認定事實如前,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法律之適用:⒈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自始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幫助他人出售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1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協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告訴人 李清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LINE與告訴人李清倩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清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⑵111年10月26日11時16分許⑴1,600,000元⑵400,000元(1)告訴人李清倩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李清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2告訴人 黃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思穎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3日12時28分許250,000元(1)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黃思穎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3告訴人 陳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7日8時58分以LINE與告訴人陳庭萱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3時4分許50,000元(1)告訴人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陳庭萱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4告訴人 楊玉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楊玉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0月31日8時43分許⑵111年11月1日8時40分許⑴900,000元⑵900,000元(1)告訴人楊玉屏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楊玉屏所提供存摺正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5被害人 洪慈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許以LINE與被害人洪慈穗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洪慈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7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410,000元(1)被害人洪慈穗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洪慈穗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6告訴人 吳豐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LINE與告訴人吳豐佑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豐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1,800,000元(1)告訴人吳豐佑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吳豐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擷圖7告訴人 陳慧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陳慧芳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8日9時8分許2,330,000元(1)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陳慧芳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8告訴人 黃清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黃清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黃清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0月27日14時50分許⑵111年11月1日10時26分許⑴100,000元⑵300,000元(1)告訴人黃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黃清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9告訴人 謝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謝松樹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謝松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1月4日11時34分許⑵111年11月4日11時35分許⑶111年11月4日11時37分許⑴200,000元⑵240,000元⑶660,000元(1)告訴人謝松樹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謝松樹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10告訴人 楊孟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楊孟宏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楊孟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⑵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⑶111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爰予更正)10時28分許⑴50,000元⑵50,000元⑶100,000元(1)告訴人楊孟宏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楊孟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匯款截圖11被害人 陳美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與被害人陳美香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1,800,000元(1)被害人陳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害人陳美香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2告訴人 劉兆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LINE與告訴人劉兆軒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0月27日9時53分許⑵111年10月28日9時32分許⑶111年11月1日9時33分許⑴400,000元⑵500,000元⑶500,000元(1)告訴人劉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劉兆軒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13告訴人 蘇彥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蘇彥榮結識,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蘇彥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11月3日13時28分許⑵111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⑴50,000元⑵50,000元(1)告訴人蘇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蘇彥榮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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