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容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賴芳容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3promax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芳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盧清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水藍色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盧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73號被告賴芳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九龍冰城,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盧清放置在店內用餐區桌上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9,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盧清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盧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芳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盧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手機於上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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