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盛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盛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龜山區長壽路與長峰路口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不規則多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左轉彎時,應注意確認車身左側之道路狀況,並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陳家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長壽路由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輛行經上開不規則多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被告、告訴人分別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對方駛來時,已然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