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詩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3月10日入監,同年6月3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
9月25日15時許,在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購買飲料時,利用該店員 陳姿羽 忙碌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陳姿羽代為保管,置放在店內櫃檯之「向陽關懷協會」愛心募款箱1個及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起訴書原記載350元,見後述),得手後將該愛心募款箱攜離現場,並將箱內之現金取出花用一空,再將該愛心募款箱予以丟棄。嗣因陳姿羽於同日發現愛心募款箱遭竊,報警處理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姿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清心福全」冷飲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㈢被告黃詩珊之自白。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得之愛心募款箱內現金為350元之情,此雖有被害人陳姿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惟依該愛心募款箱之性質係供顧客至店內消費或不特定人經過時而自由樂捐,依常理,其內金額應無隨時統計而知其確切數額之情。再依卷內相關證據除被害人陳姿羽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該愛心募款箱內現金之正確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當以被告所供承之數額亦即100多元為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
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3月10日入監,同年6月3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且沒有工作,僅因一時
糊塗而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其多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遍及臺中及彰化地區,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應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犯罪習性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結果,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當無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自亦不得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