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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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原告 程陳群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外,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及返還之標的,暨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3月1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