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竹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致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配偶懷孕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因其配偶無手機使用,知悉其友人即被害人 陳世杰 甫換新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1支之犯罪動機與手段;被竊手機價值新臺幣13,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事後主動向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購買上開手機,故其不提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憑(見偵卷第34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