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698號原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 斷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 律師被告周凱芬被告 邵春敏 被告 鄭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凱芬等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解任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於被告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本院解任者,係被告周凱芬、邵春敏、鄭陸成擔任被告台機公司之董事職務,乃以一訴主張3訴訟標的,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除已繳3,000元,應補繳4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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