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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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劉錦洲 被告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奉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倘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被告於適用期間有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5款、第7款至第10款或同條第2項第1款、第3款至第15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被告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原告得逕行調高被告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被告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事後竟未依約繳款,截至103年6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242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133,477元與違約金10,930元,合計積欠218,649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僅以民事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