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竹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 告 蔡青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許可自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即原債權人)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101 年6 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附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卷宗第9 至14頁,下稱中簡字卷),是以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71,121 元(含本金190,269 元、期前利息80,852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中簡字卷第5 至8 頁、第12頁、本院卷第11、12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就利息之計算方式除於信用卡申請書之費用說明欄約定利率為19.97%外,另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附卷足參(見中簡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1頁),又依原告提供之電腦催收資料(見中簡字卷第4 頁)顯示,被告積欠之債務已於98年10月14日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故系爭債務自99年1月19日起即轉為呆帳,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101 年1 月31日為計算債權基準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1,
121 元及其中本金190,269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