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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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IMCUONG(中譯名:阮金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3、7551、79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KIMCUONG(中譯名:阮金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NGUYENKIMCUONG(中譯名:阮金鑽)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賀毓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邱晉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江賀鈴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陳煜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NGUYENKIMCUONG(中譯名:阮金鑽,下均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第161至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為其申辦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的提款卡是不小心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1、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皆係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988卷》第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偵查卷《下稱111偵6643卷》第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1033號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785號函暨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974號函暨附被告帳戶自107年4月9日至111年3月5日交易明細(見111偵6643卷第8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7551卷》第13至14頁、111偵7988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其自白部分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賀毓婷、邱晉宏、江賀鈴、陳煜杰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等情,亦據告訴人賀毓婷、邱晉宏、江賀鈴、陳煜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1偵6643卷第6至7頁、111偵7551卷第4頁、111偵7988卷第7至8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0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0320卷》第4頁),復有告訴人賀毓婷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見111偵6643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邱晉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111偵7551卷第5頁)、告訴人江賀鈴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見111偵7988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陳煜杰之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見111偵10320卷第15至17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過後我就沒有
再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我收到警方通知書說這帳戶涉及詐欺,我去找只找到存摺,金融卡已不見。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沒寫在金融卡上面云云(見111偵7988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是否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110年7月份,當時是公司付給我薪水,我去領云云(見111偵7988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的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就其究係何時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都放
在1個小包包,因為在外面租房子,常常換地方,不知道小包包何時不見。小包包裡除了提款卡外,沒有放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該時我的租屋處亦無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刻意單獨將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與存摺、證件其他物品分開而單獨置放一處,行為已悖於常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151199,是以我的出生年月日倒著來設定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倘如被告所辯置放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之包包內無被告身分證明文件,殊難想像拾得該裝有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猜得被告出生年月日,進而使用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甚且,被告對其所設立之密碼為其西元出生日月年部分甚為熟悉,顯無將該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增加遺失被盜領帳戶款項風險必要。又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上之安全性,於以自動提款機使用提款卡時,均會設計安全機制,即必須輸入正確密碼,且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所預設之次數時(多為3次或5次),該提款卡會立刻遭到鎖卡而無法繼續使用,是他人偶然拾獲被告之提款卡,在無任何資訊之情形下,難以猜得前開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設計組合係刻意倒置出生年月日,並非一般常見密碼設立方式,倘非被告刻意交付系爭台新銀行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難以猜得該密碼。
⑶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前均有頻繁使用之情況,然於110年12月21日提領至帳戶餘額剩29元後則未再有何款項進出。3個月後之111年3月3日起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迄本案告訴人等於111年3月5日被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期前該帳戶並無任何小額匯款進出,以確認該帳戶得否正常存入及提領款項之測試行為存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帳戶交易明細),且每當有款項匯入均旋即遭人提領,足見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對該帳戶未做任何測試即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故本案系爭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詐欺正犯在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前即111年3月3日前某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何況,不法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竟仍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亦有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20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賀毓婷、陳煜杰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9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來臺灣是大學的留學生,現已畢業,未婚,案發迄今獨居,案發時在台鳳公司工作,目前在美甲店幫忙,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賀毓婷、陳煜杰分別以5,000元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告訴人賀毓婷、陳煜杰於調解筆錄陳明:願於收到被告款項後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不予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仍盡力彌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偵查案號㈠賀毓婷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科學減肥健康享受專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賀毓婷,向其佯稱:若其先前並未訂購產品而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17時39分許匯入8,976元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㈡邱晉宏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安全帽網路商城賣家,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晉宏,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邱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14時33分許匯入1萬7,123元111年度偵字第7551號111年3月5日14時38分許匯入2,998元111年3月5日14時50分許匯入4,985元㈢江賀鈴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城賣家,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江賀鈴,向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江賀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18時15分許匯入4,985元111年度偵字第7988號111年3月5日18時17分許匯入4,123元㈣陳煜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臉書社團網路賣家,於111年3月5日20時28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煜杰,向其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煜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5日21時1分許匯入1萬2,526元111年度偵字第10320號附件:(時間:民國)
一、被告願於112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賀毓婷新臺幣伍仟元。二、被告願於112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煜杰新臺幣伍仟元。